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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

📅 2026-05-29 🏷️ 公司,协议,即墨,原告,建设,服务中心,某甲,涉案,特许权,项目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为关键词检索2024年行政裁判文书,获得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判文书7篇,对于当前行政协议争议纠纷解决实务与理论研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公众号将在对应专题分别推送上述案例。

本期是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即墨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行政协议二审案((2024)鲁行终42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进,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婷,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即墨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进,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婷,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 本 案 情

上诉人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即墨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即墨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即墨市场服务中心)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2行初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地下商务通道项目的启动及《特许权协议书》的签订情况。2010年10月20日,原即墨市发展和改革局对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作出即发改字〔2010〕410号《关于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地下通道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项目实施。项目名称为: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地下通道工程。项目单位:即墨市场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地下人行通道、通道内商铺、餐饮中心及室外下沉广场等,建筑面积约17600㎡。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计划总投资约为12522.7万元,拟采用BOT方式融资建设。建设工期:15个月。2010年10月31日,原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即政纪字〔2010〕70号《关于建设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之间地下商务通道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时任副市长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涉案地下商务通道有关事宜,即墨市发改局、财政局、城建局、国土局、即墨市场服务中心负责人参加会议。明确系为繁荣世贸大厦周边商圈,拟在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之间建设地下通道,使之成为即墨第一条地下商业大道。会议认为,建设该地下通道,有利于世贸大厦与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两大商业体的互联实现双兴共赢的发展目标。此举既符合国家集约利用土地的政策,又能提升周边商业档次,带动形成西部新的商圈。因此,建设该地下商务通道迫切而必要。在“明确分工,抓紧推进”部分指出: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对本部门承担的有关工作抓紧办理,确保项目早日开工建设。(一)由即墨市场服务中心牵头,协调有关部门抓紧时间办理项目开工前的土地、建设等各项手续,确保项目如期开工;(二)由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代表即墨区政府与投资商签订协议,以市场化运作的方式,按BOT模式(开发商投资-运营一定年限-政府收回)进行该项目开发。(三)建设方中标后,由即墨市场服务中心负责监管建设方依法依规办理各项建设手续,确保建设中不出现任何问题。(四)财政局作为国有资产监管方,要把好资产处置关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2010年12月27日,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作为招商单位启动“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地下通道BOT招商项目”,载明“即墨市人民政府授权即墨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决定以BOT(建设-经营-移交)招商模式建设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地下通道项目”。建设规模:该项目总建筑面积11000㎡,其中地下通道总长约180米,宽17.6米,建筑面积约3200㎡;人行通道两侧建设商铺,建筑面积约4300㎡;餐饮中心,面积约2000㎡;室外下沉广场5处,面积约1500㎡,地上部分包括室外广场、绿化、市政道路、管道及管线(以规划部门最终审批为准)。项目的实施:即墨市政府授权即墨市场服务中心通过公开招商方式选择该项目的投资人。特许权协议:即墨市场服务中心已获得即墨市政府的授权,将于投资人或其成立的项目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书》。2011年1月25日,原告作出《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地下通道项目BOT招商投资建议书》,资金筹措部分载明:项目总投资8360万元,其中企业自有资金投入7660万元(其中公司自有资金5000万元、借款3000万元),占总投资的91.63%;其余360万元由预收地下通道商铺和餐饮中心租赁费等解决。在资金筹措与使用表中记载:资金投入方面:2011年第一季度5000万元,2011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分别借款1500万元;资金使用方面:建设投资2011年四个季度分别使用1000万元、2300万元、2560万元、2500万元,合计8360万元。2011年1月29日,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作为招商单位出具《投资人资格确认书》,确定投资人为原告某甲公司。载明项目要求:经评审确定的本项目投资人为某甲公司,按招商单位与投资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要求对涉案地下通道进行投资、勘察、设计、建设、经营及维护,并在特许经营期结束后最终移交给即墨市场服务中心。项目工期:项目建设期为自《特许经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5个月。2011年3月5日,某甲公司与即墨市场服务中心签订涉案《特许权协议书》,约定即墨市场服务中心特许某甲公司独占、排他享有地下商务通道特许权,该权利在整个授权期内有效,授权特许权经营期限为30年,自工程建设全部结束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特许权主要包括以下权利:投资建设权、运营管理权、维修维护权、地下商务通道内的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权、经营管理权。特许权的方式:特许权采用BOT(B-建设、O-运营和T-移交)形式。项目建设期为15个月,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第4.1转让部分约定,某甲公司依据该协议享有的特许权未经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某甲公司根据协议享有的地下商务通道的特许权可以转让,但是必须具有以下先决条件:某甲公司事先将转让的内容、方式及受让人的概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即墨市场服务中心,并同时递交其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书面同意后,某甲公司取得受让方承诺严格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的书面文件并将文件正本一份提交给即墨市场服务中心。第五条关于地下商务通道的特许经营权部分约定,在地下商务通道移交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之前,地下商务通道的特许经营权由某甲公司享有。期限届满后,即墨市场服务中心无偿收回地下商务通道的特许经营权。第八条关于建设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部分约定:第8.1.1条,即墨市场服务中心负责地下商务通道的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地质勘测、初步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相关工作,并为某甲公司提供开工建设前所需的各种文件及相关手续。上述工作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第8.1.2条,即墨市场服务中心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完成地下商务通道红线外的四通工作(水、电、路、通讯)及范围内的有关设施的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第8.2.1条,某甲公司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即墨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并向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交纳保证金300万元,以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工程保证金须于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交期。其中,100万元作为工程进度保证金,在工程按进度按质量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返还;剩下20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某甲公司按规定开业经营后6个月内返还。该保证金不计利息。第8.2.4条,本项目的工程验收、筹备期的设备招标采购、设计变更等重大事宜某甲公司须书面报即墨市场服务中心确认。第十二条有关违约及赔偿部分共有三条约定:第12.1条,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的有关规定,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12.2条,因某甲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延误的,总工期不后延,只相应减少特许期限。若某甲公司在竣工前单方面终止协议,除承担项目工程投资总额1%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停工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第12.3条,某甲公司未能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而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经济损失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因补、修、返工等造成不能按时运营的,即墨市场服务中心有权相应减少特许期限。第七章协议的终止部分约定:第十三条,除按照本协议所约定的特许期展期或提前终止,本协议授予的特许权应在特许期满时结束。第十四条,因下列情况之一,即墨市场服务中心可以通过对某甲公司发出书面告知的方式随时终止本协议:公司发生清算、破产;建设期和经营期内,公司发生严重的建设质量,且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的;某甲公司因为主观因素造成建设速度严重滞后,且无法在规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的;某甲公司若建设资金不能按期到位,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某甲公司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主要义务,并且在即墨市场服务中心发出书面告知后30日内未改正的。第十五条,某甲公司因即墨市场服务中心的违约事件而单方终止协议:如果即墨市场服务中心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承担的主要义务,并且在某甲公司发出书面告知后30日内未改正的。2011年8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向第三人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交纳保证金100万元。2011年10月14日,原告某甲公司向第三人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交纳保证金200万元。2011年6月21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拟占用即墨市场服务中心土地约10000㎡,具体以规划部门批准为最终占地面积。即墨市场服务中心同意某甲公司该项目建设所占该中心土地(包括地下部分、地上出入口、人、车行道等),某甲公司应在和即墨市场服务中心协商施工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并且负责原地上设施的恢复。2011年9月8日,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1.拟占用土地面积合计约合16亩;2.土地补偿费共计200万元由某甲公司补偿给甲方,该200万元土地补偿费由即墨市场服务中心按照与某甲公司2011年3月5日签订的《特许权协议书》第8.2.1条中约定,从其收取某甲公司的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到期后)中拨付给甲方,剩余款项(到期后)由即墨市场服务中心退还给某甲公司。项目所占用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自本工程建设全部结束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积极配合某甲公司对该宗土地的适用,协调有关部门办理某甲公司开工前的相关手续,切实配合各项工作的顺利实施。某甲公司保证按建设规划、设计要求建设该项目并保证按期完工、通过验收。某甲公司承诺保证该项目完工时一并完成地上部分的施工等等。

二、关于涉案地下商务通道项目的有关文件及相关手续办理情况。2011年8月2日,即墨市场服务中心向原即墨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地下通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批复的函》。2011年8月24日,原即墨市发展和改革局对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作出即发改字〔2011〕364号《关于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地下通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项目名称为: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地下通道工程。项目单位:即墨市场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该项目总建筑面积17600㎡,其中地下通道总长约366米,宽17.6米,建筑面积约6593㎡;人行通道两侧建设商铺,建筑面积约8315㎡;室外下沉广场4处,建筑面积约2692㎡,完善通道内水、电、热、通讯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计划总投资约为12522.70万元,拟采用BOT方式融资建设。建设工期:15个月。2011年8月5日,即墨市场服务中心向原即墨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即市场字〔2011〕38号《关于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地下通道项目概算书申请批复的函》。2011年10月18日,即墨市发展和改革局对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作出即发改字〔2011〕436号《关于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地下通道工程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的批复》。载明: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计划总投资约为12522.70万元,其中,工程费10665.40万元,工程建设及其他费用1261.30万元,预备费596万元;采用BOT方式融资建设。2011年8月22日,原即墨市环境保护局对某甲公司报送的《关于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地下通道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青即环审〔2011〕275号《即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地下通道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认为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落实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出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后,环境不利影响能够得到有效的缓解和控制,同意原告按照报告表中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环境保护措施进行项目建设。2011年8月26日,原即墨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对原告报送的《青岛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作出《青岛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备案通知书》,进行备案登记。2011年9月28日,青岛市即墨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审查中心经对原告报送的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地下通道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后,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2011-9-28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1年10月26日,原即墨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向即墨市场服务中心颁发涉案地下商务通道项目编号2011(131)号《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2011年11月2日,原即墨市城乡建设局给第三人颁发关于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地下通道项目的建字第3702822011110203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1月7日,原即墨市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科向原即墨市建管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下达编号为2011第066号《建设工程交易通知书》,通知原即墨市建管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涉案地下商务通道项目符合基建项目审批手续办理条件。2012年2月27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原告出具青公消审〔2012〕第0078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同意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地下通道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要求按照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进行施工。2012年8月11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原告出具青公消审〔2012〕第0315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同意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地下通道内装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要求按照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进行施工。2011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招标人委托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单位就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之间地下通道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

三、基于涉案地下商务通道项目原告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的协议签订及纠纷处理情况。(一)原告某甲公司与七级建筑公司的协议签订及纠纷处理情况。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七级建筑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发包人,七级建筑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承包范围:1.土石方工程;2.地基与基础工程;3.主体工程;4.电气工程;5.给排水工程;7.通风空调工程;8.楼地面工程;9.内墙抹灰工程;10.外墙工程;11.防水工程;12.门窗工程;13.消防工程;18.装饰装修工程;19.设备安装工程。承包人承包了该地下通道工程的有关分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合同价款102077777.77元。第二十条补充条款约定:1.付款方式:根据青建管字〔2018〕48号和青管标定字〔2009〕2号文规定工程进度款拨付;(1)合同签订7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0%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每月5日拨付上个月已完工程量的75%;(3)主体验收后7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4)竣前检查后7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5)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6)竣工结算后7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7)余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日内付质保金的50%,满两年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012年12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七级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一、因某甲公司施工手续不全导致工程无法施工,某甲公司同意七级建筑公司停工。二、双方同意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后七级建筑公司以某甲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自认未向七级建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法院依郑孝庆的申请查询了原告和七级建筑公司名下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未查询到原告向七级建筑公司付款的记录。

(二)原告某甲公司与圣诺公司的协议和纠纷处理情况。2011年7月27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圣诺公司签订了《地下商务通道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即墨市华山一路与鹤山路交汇处以北、西接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东接世贸商厦中的建筑面积约11000㎡的特许经营权,该标的物的具体面积以甲方向乙方交付时实测为准。同时协议对转让方式、转让期限、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标的物交付时间、标的物交付标准、标的物担保、出租、标的物运营、再次转让、政府规定、违约责任、协议的变更和修改、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26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对转让标的物、标的物转让期限、标的物交付时间、标的物交付标准、转让价款支付、违约责任及赔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8日,圣诺公司、原告以及案外人青岛某甲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方举行会议,形成《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之间地下通道项目工程会议纪要》,该纪要签署的同时,原告与圣诺公司指定业户签订《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之间地下通道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及与圣诺公司重新签署《合作开发协议》。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与圣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伟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原告与圣诺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地下商务通道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及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其他相关文件等各方同意自愿解除,并互不追究责任。2014年1月26日,圣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项目后续需要追加的工程款由原告负责投入。原告负责项目的建设,承诺2014年8月1日前施工完毕并达到交付商户的使用条件。原告保证按照本协议约定及项目工程进度及时提供资金,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后双方发生争议,圣诺公司以某甲公司为被告提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的诉讼,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8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134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在(2019)鲁02民初1397号案件中自认其未支付涉案项目建设的工程款,且对投入资金的用途无合理说明,现涉案项目因某甲公司所涉另案诉讼已被司法拍卖归案外人所有,项目无法实际交付,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与圣诺公司合作开发协议解除,并判决某甲公司返还圣诺公司投资款1342.1万元及利息。在(2020)鲁0282民初382号案件庭审笔录(第一次)第7页中记载圣诺公司陈述其与某甲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和履行的相关情况时称:协议签订后项目一直没有如期交付,直到七级建筑公司起诉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圣诺公司才获悉某甲公司并没有向该工程投资过任何款项,这也是工程没有完工交付的原因,某甲公司提供投资清单均是虚假材料,圣诺公司在错误认识下签订合作开发协议。

(三)原告某甲公司与郑孝庆等12名债权人有关商铺买卖合同及纠纷处理情况。2014年1月,郑孝庆等12名债权人出资购买某甲公司涉案地下商务通道内的商铺。2012年12月底,工程停工闲置,商铺未交付消费者。郑孝庆等12名债权人诉某甲公司共计24案,即墨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鲁0282民初6467号等24案民事判决书,郑孝庆等12名商户胜诉。

(四)原告某甲公司与青岛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某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情况。青岛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以青岛某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后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2020)鲁民终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并予以改判。该生效判决查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有关即墨宝龙城市广场合作购房协议,因某某公司未按协议向某某公司支付3000万元本金及1000万元保底收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三方约定,截至到2016年5月31日,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本金4000万元、违约金人民币2068万元,共计6068万元。某某公司按如下方式付款,由某甲公司担保:1.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同意将某甲公司享有的涉案地下商务通道30年特许权作价人民币3000万元转让给某某公司,并与某某公司签订《特许权转让协议》;2.剩余款项人民币3068万元仍由某某公司从偿还,某甲公司提供担保;3.如某某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前向某某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及违约金,则某某公司同意解除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特许权转让协议》。法院判决某某公司给付某某公司本金3000万元、利息3214万元,某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1月18日作出(2022)鲁02执恢18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某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民终6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原执行案号(2020)鲁02执1611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2执异225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由某某公司变更为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因某甲公司以即墨区政府为被告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23)鲁02行初155号案件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金钱给付之诉,申请人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查封某甲公司在该案中所享有的金钱给付债权。为保证案件执行,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在(2023)鲁02行初155号案件中对即墨区政府的债权71344899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4年1月19日至2027年1月18日。同时向即墨区政府送达(2022)鲁02执恢180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同前述执行裁定书。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均表示对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予认可,但当时执行法官送达文书时特别说明冻结的是预期债权,将视本案判决结果而定。经询问该案执行法官,称系预冻结,将视本案最终生效裁判结果来确定是否实施。

(五)涉案地下商务通道项目有关评估、拍卖、执行情况及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022年1月13日,即墨法院委托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5月17日,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即墨法院的委托,以2022年4月11日为评估基准日,作出山广资评鉴字〔2022〕第4号《郑孝庆等12名申请人与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地下商务通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年特许经营权市场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经统计,该项目地下铺位共539间,铺位面积总计8682.7㎡。地下商务通道内有78个面积合计1133.52㎡铺位已出售。评估结论:13457.04万元(本次评估特许经营权不考虑1133.52㎡已售铺位的租金收入)。2022年5月24日,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即墨法院的委托,作出山广价鉴字〔2022〕第401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项目概况:2011年3月5日,某甲公司与即墨市场服务中心签订《特许权协议书》,获得特许经营权。2012年3月,某甲公司与七级建筑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七级建筑公司完成涉案地下通道工程的建设。建设过程中某甲公司与郑孝庆等人签订《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地下商务通道商铺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由于该工程未按约定完成工程建设,无法投入使用,郑孝庆等12名申请人向即墨法院起诉,法院委托该公司对郑孝庆等12名申请人与某甲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的某甲公司前期开发建设的涉案地下商务通道工程的已完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已完工工程的造价鉴定结果为13100.60万元。2022年8月11日,即墨法院司法拍卖情况显示标的物详情:涉案地下商务通道工程中30年特许经营权的价值,该项目建筑面积8315㎡,房屋类型地下商铺,房屋结构钢混,未竣工。评估结论:1.涉案地下商务通道工程中30年特许经营权的价值为13457.04万元;2.涉案地下商务通道工程的已完工工程的造价鉴定结果为13100.60万元;3.涉案地下商务通道工程的后续投资建设(至竣工验收)的投入金额的鉴定结果为2615.67万元。本次拍卖前已征求涉案地下商务通道工程权利人即墨市场服务中心的意见,该中心同意拍卖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按照《特许权协议书》享有的30年特许经营权。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可凭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与即墨市场服务中心重新签订《特许权协议书》及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本次拍卖的特许经营权所依附的涉案地下商务通道项目为未完工工程,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进行后续投资建设,后续投资建设费用在本次拍卖时已经扣除。后续投资建设所需的有关许可证、开工证等手续均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拍卖说明显示:标的物起拍价63747255.6元,评估价10841.37万元,经核算,该评估价系由前述13457.04万元-2615.67万元计算而来。即墨法院(2021)鲁0215执6146号案《网络竞价成交确认书》显示: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京东网拍平台竞得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地下商务通道工程中30年特许经营权的价值,拍卖成交价为63747255.60元。2022年8月20日,即墨法院作出(2021)鲁0215执614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本案原告)享有的30年特许经营权的查封,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竞拍成为30年特许经营权的买受人。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指出: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即墨区国有资产运营服务中心下属的融资平台之一。该公司与第三人即墨市场服务中心没有直接关联,与本案发生联系的原因在于:因郑孝庆等12名商户取得胜诉判决后,申请法院执行,因原告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又不断到区政府信访,即墨法院将涉案地下商务通道30年特许经营权作为原告资产进行评估拍卖,第一次流拍,为防止第二次拍卖再次流拍后的信访压力,二拍时,被告和第三人动员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报名竞拍,其出资63747255.60元拍得涉案地下商务通道30年特许经营权,该地下商务通道尚未建成,无法经营。2022年9月1日,即墨法院作出(2021)鲁0215执614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涉及债权人:郑晓庆等12名商户、七级建筑公司、圣诺公司、某某公司。载明:2014年1月,郑孝庆等12名债权人出资购买某甲公司涉案地下商务通道内的商铺。2012年12月底,上述主体工程基本竣工后,因涉案工程涉及地质、消防、资金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闲置,商铺未交付消费者。郑孝庆等12名债权人诉某甲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共计24案,上述24件案件可执行债权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2297698.5元。判决生效后,12名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对案涉在建工程进行评估、拍卖,于2020年4月29日拍卖成交,由青岛即墨市某某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最终以64046360元的最高价竞得。2021年10月21日,即墨法院作出(2021)鲁0215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某甲公司与郑孝庆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作出的(2018)鲁0282民初6467号等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某甲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法院拍卖某甲公司投资建设的涉案地下商务通道工程一处,裁定该工程归买受人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后作出数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裁定。因法院拍卖的涉案地下通道工程虽属某甲公司投资建设,但根据某甲公司与即墨市场服务中心合同约定,该项目属BOT模式合作项目,现在双方特许权协议尚未解除,仍在履行过程中,法院直接拍卖某甲公司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确实不当,故以原拍卖有误撤销对案涉在建工程的拍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评估价值为10841.37万元。2022年8月10日,法院对上述财产权益依法进行了拍卖,拍卖财产权益成交价为63747255.6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七级建筑公司诉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冻结某甲公司执行案款13000万元。法院判决七级建筑公司对其施工的本案工程在6018334.6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普通债权款额为114348358.23元。即墨法院在审理圣诺公司诉某甲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判决某甲公司支付该公司投资款13421000元及利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判令某某公司给付某某公司本息87880000元,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最终根据清偿顺序对拍卖款进行了分配:扣除执行费用495080元、评估费1050000元及七级建筑公司应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6018334.64元后,余款56183840.96元按照顺序清偿,郑孝庆等12名债权人分得22297698.5元,七级建筑公司分得33886142.46元,至此可分配金额已无剩余,债权人圣诺公司、某某公司的债权不再分得。

四、原告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有关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主张2011年4月1日向第三人发出《要求抓紧办妥开工手续的函》,2011年8月26日向第三人发出《函》,2012年7月27日向第三人发出《催告函》,2015年4月17日向第三人发出《要求限期履行合同义务的催告函》,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函件已送达第三人处,被告和第三人均否认收到过上述函件。2016年4月13日,原告某甲公司以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为被告在即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具体金额以评估值为准);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8年3月16日某甲公司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3月19日,法院作出(2016)鲁0282民初69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2019年10月6日,原告作出《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即墨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关于地下商务通道项目有关情况的第二次反映》,载明:“在政府城建部门、规划部门、城管部门等都没有安排制止施工的情况下,安排工作人员多次阻止施工,市场中心领导的作为,就是……”2020年11月13日、11月27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贤两次向第三人即墨市场服务中心发函表达信访维权观点。

五、即墨市场服务中心和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2004年5月9日,原即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即墨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的通知》。载明其主要职责:(一)负责政府投资市场的建设和资产经营,逐步采取以入股或兼并的方式参与其他市场的资产经营。(二)加强所辖市场的摊点管理、依法清除市场周边的乱摆乱设、店外经营,确保退路进室,道路畅通。(三)组织市场招商、出租(出让)市场摊位及门市房,收取市场摊位费,设施费和其他有偿服务费。(四)负责所辖市场的安全管理和卫生保洁,负责市场消防、水、电等设施进行维修改造。(五)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其所设市场建设科主要负责市场建设项目手续的申办工作;负责市场施工项目的招标工作,并进行监督;负责市场内柜台、水电、管道等设施的维修和管护工作;负责市场的退路进室工作。2021年3月29日,中共青岛市即墨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印发<青岛市即墨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机构职能编制规定>的通知》。根据青岛市即墨区深化事业单位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和关于深化区级事业单位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即墨区市场服务中心为即墨区政府直属正处级公益二类事业单位,设有30个内设机构,并明确了即墨市场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一)承担所辖专业市场的布局调整、集中整合、升级改造、搬迁安置工作。(二)承担所辖专业市场的建设、招商、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相关工作。(三)承担区国家级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推进工作。(四)完成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载明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培育发展市场提供管理和服务保障。全市市场的资产经营和市场建设的规划论证;筹集市场建设资金;管理市场摊点,组织市场招商,出租(出售)市场摊点,提供市场经营服务;收取市场摊位费、设施费和其他有偿服务费;市场内卫生及其他社会服务性工作。载明经费来源为:企业化管理。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成立,其股东为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即墨国际商贸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青岛市即墨区国有资产运营服务中心、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青岛市即墨区某某运营发展有限公司。其中,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国家开发银行,青岛市即墨区某某运营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青岛市即墨区国有资产运营服务中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五点:一、涉案特许权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本案适格被告的确定;三、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是否成立;四、原告诉请解除协议这一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五、原告诉请的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一、涉案《特许权协议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第二十八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本案中,涉案《特许权协议书》于2011年签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在当时有关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鉴于涉案《特许权协议书》系由被告即墨区政府授权第三人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即墨区政府会议纪要中明确该项目为繁荣世贸大厦周边商圈,拟在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之间建设地下通道,使之成为即墨第一条地下商业大道,因此该协议系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符合行政协议本质特征,该协议虽签订于2015年5月1日前,但由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就行政协议案件受理问题做出新的规定,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无不妥。并且,政府通过BOT协议引进社会资本参与建设,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发挥政府职能,充分释放社会资本潜力,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的有效方式。因此,涉案《特许权协议书》系BOT协议,作为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本案适格被告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涉案《特许权协议书》系由第三人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被告和第三人均主张即墨市场服务中心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是:《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即墨市场服务中心的举办单位是被告即墨区政府,第三人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列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全市市场的资产经营和市场建设的规划论证,因此,第三人系即墨区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即墨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经被告授权具有与原告签订特许权协议的法定职权,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即墨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不是即墨区政府。对此,本院认为,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载明经费来源为:企业化管理,可见,第三人系由被告即墨区政府办的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法人。在涉案《特许权协议书》签订之前,即墨区政府就涉案地下商务通道的有关问题组织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即墨区政府要求参会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对本部门承担的有关工作抓紧办理,确保项目早日开工建设。(一)由即墨市场服务中心牵头,协调有关部门抓紧时间办理项目开工前的土地、建设等各项手续,确保项目如期开工;(二)由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代表即墨区政府与投资商签订协议,以市场化运作的方式,按BOT模式(开发商投资-运营一定年限-政府收回)进行该项目开发。(三)建设方中标后,由即墨市场服务中心负责监管建设方依法依规办理各项建设手续,确保建设中不出现任何问题。(四)财政局作为国有资产监管方,要把好资产处置关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可见,第三人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仅是该项目牵头单位,代表即墨区政府与投资商签订协议,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开工前的建设手续,并在建设方中标后监管建设方依法依规办理各项建设手续。即墨区政府时任副市长组织召开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即墨市发改局、财政局、城建局、国土局、即墨市场服务中心负责人,会议对项目推进作出具体部署和安排,对各有关部门工作分工提出要求。更为重要的是,该会议纪要直接作为涉案《特许权协议书》第二十条附件,属于原告某甲公司与即墨市场服务中心所签《特许权协议书》的组成部分,足以使原告相信,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仅是代表即墨区政府签订涉案《特许权协议书》,签订该协议的真正责任主体是即墨区政府。在此情况下,被告和第三人又以会议纪要是被告内部工作文件,以及前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为由,主张即墨市场服务中心是即墨区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系经即墨区政府授权的法定职权部门,应以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难以成立。

三、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是否成立。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已停止施工,不再履行投资建设义务,且原告还于2016年向即墨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所以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以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方式已经实际解除了协议,按当时适用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12月19日届满,原告2023年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涉案《特许权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直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均未提出要求解除协议,也未对协议解除作出过一致同意解除的明确合意。行政协议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的而签订,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享有行政优益权,具体表现就是为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享有依法单方解除、变更行政协议的权力。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虽主张原告违约,但在涉案《特许权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未行使过该单方解除协议的权力,原告方停止施工的行为不能直接等同于合同实际解除,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即墨法院(2021)鲁0215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中也明确指出:“该项目属BOT模式合作项目,现在双方特许权协议尚未解除,仍在履行过程中,本院直接拍卖申诉人尚未完工的在建建筑确实不当……”其后,即墨法院又于2022年8月11日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将涉案地下商务通道工程30年特许经营权进行拍卖,8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确定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为买受人,9月1日,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至此,涉案《特许权协议书》所涉30年特许经营权已经拍卖,有关款项已被作为执行财产全部分配给案外人。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23年3月23日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和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原告诉请解除协议这一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涉案《特许权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因下列情况之一,即墨市场服务中心可以通过对某甲公司发出书面告知的方式随时终止本协议:……某甲公司因为主观因素造成建设速度严重滞后,且无法在规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的;某甲公司若建设资金不能按期到位,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某甲公司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主要义务,并且在即墨市场服务中心发出书面告知后30日内未改正的。第十五条约定,某甲公司因即墨市场服务中心的违约事件而单方终止协议:如果即墨市场服务中心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承担的主要义务,并且在某甲公司发出书面告知后30日内未改正的。可见,涉案《特许权协议书》对双方可以以书面方式终止协议的情形做出了约定。本案中,某甲公司和即墨市场服务中心均主张对方违约,但却均未按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启动终止协议程序,导致双方纠纷长达十几年,协议始终未正式解除,在2012年底项目已经停工的情况下,2014年之后原告某甲公司与圣诺公司、郑孝庆等12名商户还就涉案项目签订数份协议,项目最终未实际建成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持续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判决解除该协议。”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签订涉案地下商务通道项目《特许权协议书》,协议约定工期为15个月。现涉案项目长期无法完工交付使用,协议目的无法实现。2022年8月11日,涉案地下商务通道工程30年特许经营权也已被即墨法院司法拍卖。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主张涉案协议早已于2012年原告停工之时已经解除。无论是原告诉请解除协议还是被告、第三人主张的协议早已解除,就涉案项目本身来说,各方当事人均当庭明确表示共同意愿是解除协议。因此,解除涉案《特许权协议书》的基本条件已经成立,尚需就解除涉案《特许权协议书》是否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问题进行审查。因涉案地下商务通道工程30年特许经营权已被即墨法院司法拍卖,买受人为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和第三人指出该公司出资竞拍的背景是:因郑孝庆等12名商户取得胜诉判决后,申请法院执行,因原告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又不断到区政府信访,即墨法院将涉案地下商务通道30年特许经营权作为原告资产进行评估拍卖,第一次流拍。为防止第二次拍卖再次流拍后的信访压力,二拍时被告和第三人动员该公司报名竞拍,最终出资拍得涉案地下商务通道30年特许经营权。结合该公司股东情况,系有关国有资产运营。因此,让协议双方继续囿于一份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协议关系中,已不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解除涉案《特许权协议书》不会产生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问题,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即墨市场服务中心签订的《特许权协议书》。

五、原告诉请的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诉请被告即墨区政府赔偿其损失332864520.17元(其中餐饮中心可得收益暂计2000万元,以评估为准)。具体如下:1.直接建设投入损失14562.6万元(包含地下商务通道的已完工工程造价13100.6万元,与前期投入的清理障碍费用1462万元),对应融资损失计算77637265.77元(以14562.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交付日);2.律师费损失50万元;3.地下商务通道30年特许经营权收益损失70823144.4元(对30年特许经营权的预期收益评估价格13457.04万元,扣除因拍卖地下商务通道特许经营权产生的收益63747255.6元);4.餐饮中心30年可得收益损失暂计200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5.法院判决原告因迟延交付而向郑孝庆等商户赔偿的损失18278110元(郑孝庆等商户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即迟延交付商铺导致的损失赔偿17950708元、诉讼费240359元、执行费87043元,合计182781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针对原告该赔偿请求,原审法院将从协议约定条款及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和原告所主张赔偿的具体项目能否成立两个角度具体分析:

(一)从《特许权协议书》条款约定及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的角度分析。涉案《特许权协议书》第十二条有关违约及赔偿部分约定:第12.1条,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的有关规定,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12.2条,因某甲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延误的,总工期不后延,只相应减少特许期限。若某甲公司在竣工前单方面终止协议,除承担项目工程投资总额1%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停工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所提上述损失赔偿能够成立的前提是被告和第三人违约所致协议履行不能,且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和第三人违约行为有:1.即墨市场服务中心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项目所需工程手续,违反协议第8.1.1条;2.即墨市场服务中心未能依约提供水电,违反协议第8.1.2条;3.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以项目无手续为由阻碍施工。被告和第三人则主张工程停工并非因被告违约所致,相反原告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包括:1.逾期交纳工程保证金;2.项目未在协议约定的15个月工期内竣工;3.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单方转让特许经营权。并且,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未完成项目建设的根本原因是缺乏资金:逾期缴纳工程保证金;收取的特许权转让资金、合作开发资金以及收取的郑孝庆等12名商户的商铺设施费、服务费均未用于工程建设施工,未向七级建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律师费由案外人代为支付等。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其一,涉案《特许权协议书》第8.1.1条约定,即墨市场服务中心负责地下商务通道的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地质勘测、初步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相关工作,并为某甲公司提供开工建设前所需的各种文件及相关手续。上述工作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第二十条附件第20.1条被告即墨区政府组织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一)由即墨市场服务中心牵头,协调有关部门抓紧时间办理项目开工前的土地、建设等各项手续,确保项目如期开工;(三)建设方中标后,由即墨市场服务中心负责监管建设方依法依规办理各项建设手续,确保建设中不出现任何问题。结合协议上述约定条款可见,即墨市场服务中心除负责地下商务通道的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地质勘测、初步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相关工作之外,在办理开工前的手续方面主要起的作用是协调作用,需监管建设方依法依规办理各项建设手续,且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在原告与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诺积极配合某甲公司对该宗土地的使用,协调有关部门办理某甲公司开工前的相关手续,切实配合各项工作的顺利实施。由此进一步说明第三人以及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办理开工前的手续上是起协调作用。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来看,涉案地下商务通道项目取得了项目立项批复、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工程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批复、环境影响报告批复、《青岛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备案登记、《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交易通知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等。原告主张因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始终未办理,导致涉案项目无法完成施工。但依据2011年项目建设时的有关规定,青岛市地下空间并无必须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同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材料中,也没有需要提交土地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庭审中,原告也表示,涉案项目主要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没有办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为推进涉案项目进程进行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相关部门的各项审批手续,目的是要使之成为即墨第一条地下商业大道,并认为建设该地下商务通道迫切而必要。原告主张从2011年4月1日到2015年4月17日先后四次向第三人发函催办开工手续,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有关函件送达第三人,被告和第三人也否认收到过上述函件。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和第三人主观上不予办理项目施工许可证的理由并不充足。尽管涉案项目始终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客观上2012年12月项目主体工程基本完工,且原告在2019年10月6日作出的《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即墨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关于地下商务通道项目有关情况的第二次反映》中称:“在政府城建部门、规划部门、城管部门等都没有安排制止施工的情况下,安排工作人员多次阻止施工,市场中心领导的作为,就是只手遮天、欺下瞒上。”可见,原告自认并无即墨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因涉案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而责令其停止施工的情形,原告仅主张即墨市场服务中心领导多次阻止施工导致工程停工,但对于该说法又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综合以上,客观上涉案项目确实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但未办理证件的原因需结合案情综合判断,可以明确的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催告第三人办理,从停工的角度看,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被第三人要求停工,也无任何职能部门因项目无施工许可证而责令原告停工,因此不能简单认定涉案项目停工是因为没有施工许可证所致,进而认定被告违约。其二,涉案《特许权协议书》第8.1.2条约定,即墨市场服务中心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完成地下商务通道红线外的四通工作(水、电、路、通讯)及范围内的有关设施的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所需水、电均由原告完成。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仅对即墨市场服务中心对施工过程中的水、电等使用起协调作用,且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此,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自行完成水、电需要,并不能据此反证即墨市场服务中心违约。其三,涉案《特许权协议书》第8.2.1条约定,某甲公司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即墨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并向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交纳保证金300万元,以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工程保证金须于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交期。其中,100万元作为工程进度保证金,在工程按进度案质量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返还;剩下20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某甲公司按规定开业经营后6个月内返还。该保证金不计利息。本案中,《特许权协议书》于2011年3月5日签订,原告依约应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即2011年3月12日之前向第三人交齐工程保证金300万元,以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但实际上,原告某甲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向第三人交纳保证金100万元,于2011年10月14日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原告主张系协议双方因有关工程手续不完备而形成了延后支付保证金的新的合意,原告该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且协议并未对第三人办理相关手续明确具体时间,相反明确写明保证金缴纳时间为协议签订后7日内,原告该主张亦与常理不符。其四,涉案《特许权协议书》第4.1转让部分约定,某甲公司依据该协议享有的特许权未经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本案中,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圣诺公司签订了《地下商务通道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原告将本项目特许经营某乙公司,圣诺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原告该行为未取得第三人书面同意,已经构成违约。其后原告又与圣诺公司重新签署合作开发协议,解除了前述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而生效判决又记载:某甲公司在(2019)鲁02民初1397号案件中自认其未支付涉案项目建设的工程款,且对投入资金的用途无合理说明,现涉案项目因某甲公司所涉另案诉讼已被司法拍卖归案外人所有,项目无法实际交付,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与圣诺公司合作开发协议解除,并判决某甲公司返还圣诺公司投资款1342.1万元及利息。圣诺公司在该案中陈述其与某甲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和履行的相关情况时称:协议签订后项目一直没有如期交付,直到七级建筑公司起诉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圣诺公司才获悉某甲公司并没有向该工程投资过任何款项,这也是工程没有完工交付的原因,某甲公司提供投资清单均是虚假材料,圣诺公司在错误认识下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综合以上,原告在与圣诺公司的合作过程中获得投资款,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将有关款项投入涉案项目建设。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将地下商务通道30年特许经营权作价3000万元转让给某某公司,并与某某公司签订了《特许权转让协议》。原告在尚未获得特许经营权的情况下,未经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书面同意,将尚未获得的30年特许经营权作价转让明显违约。其五,2011年1月25日,原告应第三人项目招商,作出《中国即墨服装市场与世贸大厦地下通道项目BOT招商投资建议书》,资金筹措部分载明:项目总投资8360万元,其中公司自有资金5000万元、借款3000万元。在资金投入方面载明:2011年第一季度5000万元,2011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分别借款1500万元;资金使用方面:建设投资2011年四个季度分别使用1000万元、2300万元、2560万元、2500万元,合计8360万元。但综观整个涉案项目建设情况和原告与案外人七级建筑公司、圣诺公司、某某公司、12名商户之间的诉讼纠纷可知,原告以涉案地下商务通道项目收取了特许权转让资金、合作开发资金以及郑孝庆等12名商户的商铺费用。但原告未向七级建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有关款项未用于工程建设施工,这与前述原告在投资建议书中所列资金筹措与使用计划相悖。而在即墨法院2022年9月1日作出的(2021)鲁0215执614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明确载明:2012年12月底,上述主体工程基本竣工后,因涉案工程涉及地质、消防、资金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闲置,商铺未交付消费者。因此,原告与七级建筑公司在项目停工后签订的协议书中记载的停工原因为无施工手续,双方之间该协议书的有关记载与目前查明的客观情况不符。

(二)从原告诉求赔偿的具体项目能否成立的角度分析。根据《特许权协议书》的约定,采用BOT形式(建设-运营-移交),该模式是指投资方与政府签订协议,投资方负责投资建设、运营项目,由政府部门授予一定期限特许经营权,投资方以建成后特许经营项目的方式来收回项目投资并获得收益,政府部门负责监管,特许权期限届满后,投资方无偿将项目移交政府。本案中,协议约定项目建设期为15个月,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某甲公司特许经营权经营期限为30年,自工程建设全部结束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从特许权协议采用的BOT模式来看,原告的收回投资和收益均以项目建成后的运营来实现,期限届满后,项目最终无偿移交政府部门。因此,正常情形下,如果建设过程中协议终止,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即便因投资方原因导致协议解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因其在前期建设中进行了大额投资和建设,因而在移交政府后整体上仍可能存在利益需要返还的可能;如果项目建成,投资方的权益则体现为30年特许经营权。故,BOT项目的投资方不可能同时既对项目建设投入主张损失赔偿,又对30年特许经营权收益主张赔偿。本案的情况极为特殊,涉案项目在主体基本完工的情况下停工,成为烂尾工程,后因原告与案外人基于涉案地下商务通道项目关联案件,原告成为法院被执行人,为彻底化解多起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即墨法院将原告尚未建成取得的30年特许经营权予以司法拍卖,拍卖之前征求了被告和第三人的意见,同时记载了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可凭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与即墨市场服务中心重新签订《特许权协议书》及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本次拍卖的特许经营权所依附的涉案地下商务通道项目为未完工工程,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进行后续投资建设,后续投资建设费用在本次拍卖时已经扣除。后续投资建设所需的有关许可证、开工证等手续均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以上可知,被告和第三人实际上接受了以涉案项目现有工程建设情况视为项目以现有建设状态建成,此时投资方的权益体现为现有工程建设情况的30年特许经营权收益。而司法拍卖的标的评估价值10841.37万元,实际上就是以该项目30年特许经营权评估价值13457.04万元,扣除后续投资建设(至竣工验收)的投入金额的鉴定价值2615.67万元而得出的。而在即墨法院司法拍卖过程中,首次流拍,二次拍卖拍得63747255.60元。上述款项作为原告某甲公司的财产已经全部分配给其关联执行案件的债权人了,即司法拍卖所得价款已全部用于偿还原告债务。

综合以上,对原告诉求赔偿的具体项目能否成立,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其一,原告主张直接建设投入损失14562.6万元(包含地下商务通道的已完工工程造价13100.6万元,与前期投入的清理障碍费用1462万元),对应融资损失计算77637265.77元。基于涉案项目所采用的BOT模式,原告对项目进行投资建设是其义务,投资有风险,即便涉案项目实际建成投入运营,也存在无法回收投资的可能性。因此作为投资人,原告对工程项目的投资不能直接视为损失,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才能取得30年特许经营权,这也是原告对地下商务通道工程投资建设的目的。如前所述,涉案项目停工烂尾,并最终以法院将现有工程建设情况的30年特许经营权予以司法拍卖的方式终结,故原告无权再以涉案地下商务通道的已完工工程造价13100.6万元提出损失赔偿。至于原告所提前期投入的清理障碍费用1462万元,仅为自行罗列表格,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进而,对于原告基于该两项费用总额14562.6万元所提出的对应融资损失计算77637265.77元,实际为有关利息,亦不予支持。其二,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在涉案《特许权协议书》中并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且综合本案案情来看,原告存在明显违约情形,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项目停工,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其三,原告主张地下商务通道30年特许经营权收益损失70823144.4元(30年特许经营权的预期收益评估价格13457.04万元,扣除因拍卖地下商务通道特许经营权产生的收益63747255.6元);原审法院认为,13457.04万元是30年特许经营权的预期收益评估价格,不代表确能实现。更何况,涉案项目未能建成完工,现有建成部分的特许经营权价值需以13457.04万元扣除后续投资建设(至竣工验收)的投入金额的鉴定价值2615.67万元而得出,即10841.37万元,而在司法拍卖过程中,因无人竞买而首次流拍,为防止二次拍卖流拍,被告和第三人动员青岛即墨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报名竞拍,才得以拍卖成功,最终实际拍得63747255.60元,并全部偿还给原告债权人。因此,原告再次主张地下商务通道30年特许经营权收益损失70823144.4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其四,原告主张餐饮中心30年可得收益损失暂计200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对此,原告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对涉案地下商务通道的餐饮中心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0年的预期收益进行评定估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有关餐饮中心可得收益2000万元是原告自行估算,无有效证据支撑,不予采纳。并且,该餐饮中心建设于涉案地下商务通道内,系涉案项目的组成部分,即墨法院司法拍卖过程中对涉案项目30年特许经营权评估时已包含地下商务通道项目价值,不能对其中拟做餐饮中心的部分另行单独计算,故对原告该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有关餐饮中心30年可得收益损失所提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其五,原告主张法院判决原告因迟延交付而向郑孝庆等商户赔偿的损失18278110元(郑孝庆等商户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即迟延交付商铺导致的损失赔偿17950708元、诉讼费240359元、执行费87043元,合计1827811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系其延期向商户交付店铺产生的损失,也即涉案项目停工无法竣工验收实现项目运营所致。但涉案项目停工的原因不能简单归咎于客观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已述及,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第三人工作人员要求停止施工,并自认并无即墨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因无施工许可证而责令其停止施工。相反,在即墨法院2022年9月1日作出的(2021)鲁0215执614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明确载明:2012年12月底,上述主体工程基本竣工后,因涉案工程涉及地质、消防、资金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闲置,商铺未交付消费者。故而,原告主张的法院判决原告因迟延交付而向郑孝庆等商户赔偿的损失18278110元不应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特许权协议书》系BOT协议,作为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墨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存在被告和第三人所主张的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作为即墨区政府的成立的机构,在本案中具体代表即墨区政府签订协议,并在即墨区政府的领导下系案涉协议的具体实施部门。协议双方在本案诉讼中明确共同意愿是解除协议,涉案BOT项目2012年停工,并最终以法院在执行案件中进行司法拍卖并将所得款项全部分配给原告债权人的方式结束,经审查,解除涉案《特许权协议书》不会产生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涉案《特许权协议书》。没有证据证实项目停工的原因是被告和第三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涉案BOT项目失败,至今仍持续处于停工烂尾状态,对当地营商环境产生不利影响。建议即墨区政府和即墨市场服务中心妥善处理好协议解除的后续关联事宜,使可能的关联争议得到彻底化解。今后在类似的行政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提升协议签订能力、依法依规依约切实履行相应监管职责,发挥行政主体在行政协议中的行政优益权作用,降低项目风险,提振当地社会资本参与公私合作的积极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岛市即墨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特许权协议书》。二、驳回原告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即墨区政府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即墨区政府、即墨市场服务中心未履行《特许权协议书》约定的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义务,导致地下商务通道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系案涉项目施工和验收的必备手续,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作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负有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办理,导致地下商务通道无法竣工验收,构成根本违约。(二)即墨市场服务中心未按约定提供建设所需水电,且以地下商务通道建设手续不全为由阻碍施工,构成严重违约。二、某甲公司投入巨额资金已经完成地下商务通道主体工程建设,后续仅剩零星收尾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系因即墨区政府和即墨市场服务中心违约所致,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三、即墨区政府、即墨市场服务中心未按约定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某甲公司产生巨额损失,即墨区政府作为委托机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四、退一步讲,即便即墨区政府、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在判决解除《特许权协议书》的情况下,未依法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五、即墨区政府未履行《特许权协议书》约定的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义务,严重违背招商引资承诺,严重背离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严重破坏地方营商环境,依法应予纠正并赔偿损失。

即墨区政府答辩称,一、即墨市场服务中心已按《特许权协议书》的约定办理了相关手续及证书,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责任在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辩称因即墨市场服务中心违约未给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其无法完成地下商务通道工程的后续建设的主张无法成立。(一)即墨市场服务中心在办理开工前的手续方面所起的作用是协调作用,以及监管建设方即某甲公司依法依规办理各项建设手续。(二)案涉地下商务通道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原因系某甲公司缺乏建设资金,无法满足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条件。1.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条件之一为“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是指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案涉工程若于2012年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某甲公司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但某甲公司自始至终未向即墨市场服务中心提供过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或银行付款保函或其他第三方担保。截止目前,某甲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符合了办证条件,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过错在于第三人。2.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需要交纳基础配套费、养老保险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劳务工资保证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费用,因某甲公司未交纳相关费用,不符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条件,某甲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此清楚,所以某甲公司从未催促过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三)即墨市场服务中心没有提供建设所需水电的义务,也没有阻碍某甲公司施工。(四)案涉地下商务通道工程是否已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他证书与某甲公司停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某甲公司自认城建部门、规划部门、城管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都没有制止其施工,因此某甲公司未能完成地下商务通道的建设施工是缺乏资金所致。二、某甲公司是《特许权协议书》违约方,且存在多种违约情形。(一)案涉地下商务通道工程未在协议约定的工期内竣工。(二)逾期缴纳工程保证金。(三)违反协议约定转让特许经营权。(四)未按《特许权协议书》约定进行经营,也无法向即墨市场服务中心移交功能完好的地下商务通道经营场所。三、某甲公司的行为表明其未能完成地下商务通道工程的真正原因是缺乏建设资金。1.某甲公司逾期缴纳工程保证金。2.某甲公司以中标后建设地下商务通道为由收取案外人的合作开发资金及特许权转让资金,上述资金均未用于工程建设。3.某甲公司将收取的郑孝庆等12名案外人支付的22297698.50元的商铺设施费、服务费挪作他用。4.某甲公司未向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力继续垫付资金以完成该地下商务通道工程的全部建设施工。5.某甲公司没有按照承诺投入自有资金5000万元,且将项目融资挪作他用。6.某甲公司无力支付本案诉讼已产生的50万元律师费,该费用由案外人代为支付。四、某甲公司系《特许权协议书》违约方,无权要求即墨区政府或者原审第三人赔偿。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即墨区政府是否应向上诉人某甲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

一、即墨区政府不存在违约的情形。1.根据涉案《特许权协议书》第8.1.1条的约定,即墨市场服务中心负责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根据涉案《特许权协议书》的约定,涉案项目由某甲公司出资建设,办理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费用也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到位的义务,其自始至终未也向即墨市场服务中心提供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需要的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或银行付款保函或其他第三方担保,致使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条件未成就,故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过错不在于即墨市场服务中心,即墨市场服务中心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构成违约。2.根据涉案《特许权协议书》第8.1.2条的约定,即墨市场服务中心对施工过程中的水、电等使用只起协调作用,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因此,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诉人自行完成水、电需要并不能证明即墨市场服务中心构成违约。

二、某甲公司关于即墨区政府向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根据涉案《特许权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即墨区政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构成违约。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即墨市场服务中心存在阻碍施工的行为,且即墨市场服务中心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构成违约,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诉人自行完成水、电需要并不能证明即墨市场服务中心构成违约,故即墨市场服务中心不存违约情形。且某甲公司认可,整个施工过程中,政府城建部门、规划部门、城管部门没有因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责令其停止施工。因此,涉案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实际上并未影响涉案项目的施工,也不是导致涉案项目停工的原因。相反,某甲公司在涉案项目建设中存在未按照约定及承诺出资、逾期交纳工程保证金、违反协议约定转让特许经营权等违约行为。另外,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的(2021)鲁0215执614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明确载明:2012年12月底,上述主体工程基本竣工后,因涉案工程涉及地质、消防、资金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闲置,商铺未交付消费者。这进一步佐证涉案项目停工并非即墨市场服务中心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即墨市政府不存在《特许权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的情形。其次,根据《特许权协议书》的约定,案涉项目采用BOT形式,即投资方负责投资建设、运营项目,取得一定期限特许经营权,投资方以建成后特许经营项目的方式来收回项目投资并获得收益。按照上述约定的投资、收益方式,在案涉项目已成为烂尾工程、特许经营权因某甲公司欠款被依法拍卖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投入资金的收益已转华为拍卖特许经营权产生的收益。故上诉人主张直接建设投入损失及对应融资损失,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即墨区政府不存在违约、其行为也未导致涉案项目停工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涉项目的特许经营权被查封、评估、拍卖系上诉人欠案外人款项所导致,并非被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30年特许经营权的预期收益因拍卖产生的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餐饮收益属于特许经营权收益的一部分,故上诉人主张餐饮中心30年可得收益损失包含在涉案项目整个特许经营的收益中,即墨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过程中对涉案项目30年特许经营权评估时已包含地下商务通道项目价值,上诉人再单独主张餐饮中心30年可得收益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及约定的赔偿损失的情形,上诉人主张人民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因迟延交付而向郑孝庆等商户赔偿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裁 判 结 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林灿

审判员  陈 晖

审判员  姚美科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 真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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